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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信息,法院能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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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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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部分被告的明确住所信息,属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但不属于应驳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情形。且原告起诉时已提供了其他被告明确的姓名、住所等信息,法院应就原告针对该部分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仅进行了程序审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上述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且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及当事人的辩论权,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系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再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萍,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利,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旧交通局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胜,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城市北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胜,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红,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卫红,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刘海萍因与被申请人张胜利、张福胜、张长胜、张利红、张卫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4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以下事实缺乏依据:刘海萍认可新建楼房的成本为18万元;刘海萍与诉争的拆迁款分割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刘海萍一家重建诉争房产时并未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二)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刘海萍的起诉,二审裁定是在实体上驳回了刘海萍的诉讼请求,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是与法相悖的。(三)涉案房屋是刘海萍所建,拆迁款扣除地皮价值就是房屋的价值,房屋价值应由张胜利等五人返还刘海萍。综上,刘海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或判令扣除地皮费后的拆迁补偿款归刘海萍一家所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胜利等五人承担。


张福胜答辩称,翻建之前的房屋在2004年并未倒塌。翻建房屋的投资并不是刘海萍从娘家借来的,事实上兄弟姐妹几人都进行了投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是因为政府要求才打入张长胜的账户。张长胜、刘海萍收到拆迁补偿款后,答应分配给其他几个兄弟姐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也是张长胜、刘海萍提出的,协议书也是刘海萍一家起草好的。


张胜利、张长胜、张利红、张卫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海萍起诉时,未能提供张利红、张卫红的住所详址,经该院三次释明,刘海萍仍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张利红、张卫红的住所详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人提供被告姓名、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现刘海萍不能提供张利红、张卫红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故刘海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刘海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对张胜利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海萍的起诉。


刘海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胜利、张长胜、张福胜、张利红、张卫红承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被拆迁的房产宅基地户主为张扎根,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上的房产户主亦为张扎根。张扎根去世后继承人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张胜利等五人系同胞姐弟关系,均是被继承人张扎根的子女,对本案诉争房产均有继承权。刘海萍称诉争房产重建时投资大部分是其在娘家门上借款投入,且该房产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但刘海萍一家重建诉争房产时并未与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其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并不意味着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刘海萍与张长胜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本案诉争被拆迁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且张胜利等五人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已为刘海萍一家留出新建楼房的投资成本18万元,刘海萍对投资成本亦认可,因此刘海萍与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虽未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但并不影响刘海萍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还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海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海萍上诉、维持原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刘海萍一审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张利红、张卫红明确的住所信息,属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但不属于应驳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情形。刘海萍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告张胜利、张福胜、张长胜明确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三被告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应当就原告刘海萍针对被告张胜利、张福胜、张长胜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刘海萍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海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刘海萍的起诉仅进行了程序审理,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被拆迁房屋归属、建房成本等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刘海萍与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上述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且实质上剥夺了刘海萍的诉权及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2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2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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